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406号
原告:熊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聂松涛,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洪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松涛,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4年4月我与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开口就骂人,动手就打人。并且由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便对原告不信任,2014年5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不是事实,2008年期间我们是经常吵架,当时我还打过原告。但之后我根本没有再打过原告,当时原告没提出离婚,现在却要提出离婚,其真实原因是这几年原告在外务工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才想提出离婚,原告以前亲口跟我讲她通过网络认识一个广西的男人,由于他比我经济条件好,并且我身体又不好,原告怕受我拖累故才提出离婚,2015年春节我们都在一起,11月份原告还回来住了几天,不是原告所说2014年5月分居的,并且两个小孩都是我在抚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俩小孩的情况,并且2015年7月27日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由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及原告已做结扎手术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黄某甲,于2010年生育一女孩黄某乙,期间双方于2008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二胎后原告便做了结扎手术。婚初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期间由于经济原因及家庭琐事双方常吵架,近几年因原告在外务工,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认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今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责任、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加强沟通,消除疑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洪涛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