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2036号罪犯董西民。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西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43.21元。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分别于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服刑期至
二O一七年八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7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董西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5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9分。本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共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6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董西民具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董西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具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西民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O一六年八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熊淑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