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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125号

杨丽娟与刘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丽娟,刘彦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125号原告杨丽娟,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彦青,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丽娟诉被告刘彦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娟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太行××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中,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2007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彦青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市××××路段,被告刘彦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杨丽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当日,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丽娟无责任。原告提供修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007元、汽车维修单一份。庭审中,原告依据修车费发票变更其原起诉车损数额2800元为20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车损照片6张、修理费发票及汽车维修单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彦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彦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丽娟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刘彦青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车损,依据修理费发票为200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丽娟修车款人民币2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被告刘彦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尚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