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9行初77号原告蒋振国,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3日,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平、杨伟,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体育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银辉,该局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振国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国土资源局(简称涪陵国土局)不履行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振国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的父母蒋文汉、舒承孝将其房屋赠与给了蒋振国、蒋腾蛟、将雪琼三姐弟。同月,原告应涪陵区XX镇有关部门的要求填报了《涪陵区新一轮农村土地权属调查表》等办证资料,建环所也对原告接受赠与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分户平面图》、《宗地图》。但是,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违法。
被告涪陵国土局辩称,一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办理房屋登记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被告不存在违法不作为。二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登记的事项属于禁止登记的范围。三是即使将2010年8月的调查勘丈行为视为原告提出了申请,现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也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审理查明,2010年7月,涪陵国土局按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涪府发[2010]77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涪陵区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涪府办发[2010]115号)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进行清理。2010年8月8日,测绘队对蒋振国主张接受赠与的房屋进行摸底测绘,并制作了《宗地图》、《分户平面图》。2010年8月27日,原告的父母蒋文汉、舒承孝与蒋振国、蒋腾蛟、将雪琼三姐弟签订了《赠送房屋协议书》,将房屋分别赠与给了蒋振国、蒋腾蛟、将雪琼。2016年6月16日,蒋振国认为涪陵国土局至今未为其办理房屋登记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宗地图》、《分户平面图》、涪府发[2010]77号文件、涪府办发[2010]115号文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国土局作为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职责。依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房屋登记应当由权利人提出申请;原告起诉要有事实根据,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政策依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涪陵区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涪府办发[2010]115号)第一条第(二)项同样规定进行房屋登记必须有《农村土地房屋登记申请书》,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提出申请登记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办理房屋登记申请的事实。故原告的起诉缺少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振国的起诉。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朱昌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建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