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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184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王卫标、王卫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王卫标,王卫琴,陈才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18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路93-17至93-21号。

负责人:蔡彩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小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卫标。

被告:王卫琴。

被告:陈才良。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与被告王卫标、王卫琴、陈才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卫标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299935.34元;偿还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月息12.33‰计算的正常利息73199.1元;偿还从2016年2月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王卫琴、陈才良对被告王卫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王卫标、王卫琴、陈才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3日,被告王卫标、王卫琴、陈才良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12.33‰;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息计收罚息;被告王卫琴、陈才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卫标发放贷款13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王卫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935.34元、利息73199.1元,被告王卫琴、陈才良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石粘支行借款本金1299935.34元及截止2016年2月5日的利息73199.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8.4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卫琴、陈才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8元,减半收取8579元,由被告王卫标、王卫琴、陈才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