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12执1224号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A座行政办公中心6楼。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局长。被执行人兖州区大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宁国,经理。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4日以被执行人兖州区大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政府批准,于2015年11月22日非法占用新兖镇沈官屯村集体土地1174平方米用于建设车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项目用地不符合《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兖国土执罚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17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684平方米车间;2、并处2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23480元。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兖州区大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兖州区大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于2016年3月25日向申请人履行了交纳土地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兖国土执罚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根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兖州区大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兖国土执罚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申请的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174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684平方米车间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案件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兖州区大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辉
审判员 刘召斌
审判员 曹福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