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技校文化,原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单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期间,于2011年5月,在协助民政发放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明知其不在泥草房改造补助之列,采取虚假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助10000元占为己有。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档案、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协议书、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审批表、房屋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双辽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双辽市人民政府2010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单某某的视听资料。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工作的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单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在任村支书兼村主任期间,于2011年5月,在协助民政部门发放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工作过程中,在明知自家房屋不符合补偿政策的情况下,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农村泥草房改造补贴资金人民币1万元,领取此款后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于2016年7月4日主动将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档案、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协议书、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金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以农村低保户的名义,向民政部门申请并取得了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2、房屋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双辽市人民政府2010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工程实施方案,证明用于申请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的房屋系单某某所有,且该房屋不在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范围之列。3、双辽市社会救助事业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某自2010年至今未曾在双辽市享受过农村低保的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单某某系2010年7月任向阳乡四合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在此之前任四合村文书的情况。5、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单某某是村党支部书记,于2010年泥草房改造中得到补助资金10000元的情况。6、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将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至本院的情况。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户籍情况。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单某某找我,说要建房想得泥草房补贴,我说让他通过村上报,我让郑伟做的单某某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档案,我知道单某某的情况不符合补贴标准,但是因为他是村干部,为了方便开展民政工作,我就给他办了,我没有收取好处。单某某领取泥草房补贴票据中领取人签字是会计陈某某写的,钱是单某某本人领取的。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在2010年春天从单某某手里买过房子,花了7万多。这个房子平房是3小间,瓦房是3大间。我现在盖房的两个房场也是单某某的,但是没有办过户手续,我手里有之前的土地使用证,他现在搬到了某某小区住了。单某某将这房子卖给我时他就在某某小区盖了新房,当时是国家为了扶持牧业养殖,给批的没有建筑物的空地,他就在那盖的房子。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与单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家于2010年领取过10000.00元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是我丈夫单某某领取的。这笔钱领回来后,用于我们家建某某小区了,我家盖某某小区有欠账,我用这笔钱还债务了。1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在民政局救助中心工作,泥草房改造不是我负责,当时我的公章就在办公室放着,孟某某负责审批后,就盖我的章。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双辽市民政局副局长,2010年泥草房改造工作是我分管的,泥草房改造申报程序是先个人申报,然后村里审批完乡里批,然后报民政局批,单某某他们三个人的泥草房补偿资金审批单上面的章不是我盖的,我的章放在孟某某那里,孟某某审完后直接盖。这三个人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但是没有人同我打过招呼,抽查中也没有发现。1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在民政局社救科工作,泥草房改造工作是由我负责的。当时申请泥草房改造的程序是由个人申请,村里审完之后报乡里审,然后再到我这里批。杨某某、单某某、张某某三个人的泥草房档案是我批的,但是历年来都是盖孟某某的章。他们三个人不符合申请泥草房的标准,当时没有人同我打招呼,因为是抽查,当时也没有查出来。14、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我在村里当会计,村泥草房改造工作具体是由我负责的。程序是乡里给村里开会,村里确实符合条件的土房往乡里报,乡里审批并验收,然后往民政局报。后来整理档案时,我当村长和书记了,我审批、盖章。我家申请过泥草房改造补贴,用我的名字申请的,当时我盖某某小区时我和民政办助理杜某某说过,杜某某当时就同意了,说用我家老房子的照片,我家院里除砖平房、瓦房外,还有四间土房,我就用这四间土房申报的,档案上写的我的名字。村里档案手续办完后,我到乡里交给杜某某了。当时申请的时候我用一般户的名义申请的,但是我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2011年春天,杜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民政领钱,这笔钱领回之后我用来还盖某某小区的账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单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工作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为众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