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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822号

金华市日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林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日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林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日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怡虹路82号。法定代表人金子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林岩。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日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原审被告何林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日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两被告因承建“浙江省之江监狱标段二、标段三”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钢材建筑材料,并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书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需分批向被告工地提供钢材建筑材料,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应在每批货到后七天内付清钢材货款,若按时付清则不计垫付加价款;若逾期付款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则从提货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垫资钢材加价款;如超出一个月,则按应付货款每天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提供了2771.72吨钢材,合计货款8050884.80元,扣除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前所支付的6098541.51元款项后,被告尚应支付的钢材款为1952343.29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加价款29546.22元,并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合计2193196.08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1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952343.29元及加价款29546.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306.5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歌山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何林岩之间签订,未经其确认。合同中加盖的“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中明确该印章若用于借条欠条结算承诺等凭证或签订合同均属个人行为,歌山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原告持有该合同,对印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是明知的。因此,该合同系被告何林岩个人行为,歌山公司不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歌山公司据此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何林岩确定钢材价格为“随行就市、协商定价,凭甲方物资调拨单回单上的价格、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而本案并没有协商确定价格的书面协议也没有调拨单回单,也就是说钢材货款金额至今没有最终结算。原告仅提供了物资出库单并不能证明应付货款金额,因出库单中仅有“徐士有、贾天兵”等人的签名,而该二人依据合同权限为收料员,也就是说该二人仅有收货权力没有对货物价格进行结算的权力。3.原告与何林岩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又约定了加价款又约定违约金计算本身约定不合法,因为产品在供货时其成本即已确定,迟延付款并不会导致价格发生改变,而只是产生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带来的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加价款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因此不应又计算违约金又计算加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歌山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何林岩答辩称,价格和供货量要和原告重新确认。合同不应当存在加价款,加价款即为违约金,不应当同时计算。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供方(甲方)日达公司与需方(乙方)歌山建设集团浙江省之江监狱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承建浙江省之江监狱标段二、标段三工程需用建筑钢材总量1500吨,特向甲方购买并保证不移作它用;价格随行就市、协商定价、分批供货、凭甲方物资调拨单上的价格,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乙方在收到货物验收无误后,应在甲方物资调拨单回单联上签字或出具入库收条,指定:徐士有、贾天兵为收料员,其中任何一位收料员签字均有效;供货及货款给付方式为现款操作,甲方分批次提供钢材,乙方按每批次从提货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钢材货款的不计垫资加价款。未按约定逾期给付货款,但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的,则从提货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垫资钢材加价款结算,如再逾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每次给付货款时随本金结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违约的,超过一个月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结算至实际给付清日为止,甲方有权视情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实现债权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乙方由歌山公司涉案项目部项目经理何林岩签字,并加盖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同时注明“浙江省之江监狱二(三)标段(本印章若用于借条欠条结算承诺等凭证或签订合同等均属个人行为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14年7月-2015年5月期间,日达公司向何林岩丽水工地发货沙钢、盘圆、盘罗、成钢等材料,共计产生货款8050884.80元,送货单中载明数量、单价,分别由徐士有、贾天兵、徐晓晓(系何林岩的妻子)签字确认。2015年2月5日前,歌山公司分多次向日达公司支付钢材料款共计6098541.51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尚欠钢材料款1952343.29元,经催讨,未果。另查明,日达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律师费1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争议焦点:

一、买卖法律关系主体。何林岩作为歌山公司授权管理承建工程的人员,履行其公司职务与日立金属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何林岩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与日立金属签订合约,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歌山公司承受。针对歌山公司提出何林岩使用的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中虽明确若用于签订合同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其事后分多笔向日立金属汇入涉案钢材款达500余万元,应推定其知道何林岩所在工地与日立金属存在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且其未对此提出异议,系以该行为表明其对合同作出了追认。歌山公司提出何林岩委托其支付钢材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何林岩作为歌山公司涉案工地管理人员,自愿与歌山公司一同承担本案合同义务,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

二、加价款与违约金能否共存。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就买方在提货后未付清钢材款支付加价款(超七天未超一个月)、支付违约金(超一个月)的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加价款与违约金系分时段分别计算,双方应按合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两被告提出加价款、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律师代理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已作出约定,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未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歌山公司、何林岩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林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日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952343.29元、加价款29546.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306.57元,合计2193196.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此后按未付材料款的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林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日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10000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6元,依法减半收取12613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歌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

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何林岩个人与被上诉人日达公司,上诉人不受该合同约束。《钢材购销合同》加盖的“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已明确告知“该印章若用于借条欠条结算承诺等凭证或签订合同等均属个人行为,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因此,签订合同属于何林岩个人行为,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若何林岩要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应当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同意。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何林岩经上诉人授权与其签订合同的依据。因技术专用章中明确告知“该印章若用于借条欠条结算承诺等凭证或签订合同等均属个人行为,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故何林岩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不是善意的,其作为长期从事交易的材料供应商,应当具备一定的交易风险常识,若认为何林岩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也属于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分多笔向日达公司汇入涉案钢材款达500余万元,就表明对合同作出追认的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何林岩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上诉人根据与何林岩之间签订的经营责任书而支付的。依据日达公司诉称,发生供货时间自2014年7月22日即已开始,至供货结束,以供所称钢材金额为805.08848万元。而其与何林岩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30日,远在实际供货之后。据统计,大部分货物在该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恰恰证明日达公司并不是依据涉案合同进行钢材交易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出库单中均特别注明为:何林岩丽水工地,所涉钢材结算,也是何林岩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意。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金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与何林岩确定钢材价格未“随行就市、协商定价,凭甲方物资调拨单回单上的价格、数量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而本案并没有协商确定价格的书面协议也没有调拨单回单,也就是说钢材货款至今没有最终结算。仅提供物资出库单并不能证明应付货款金额,因为出库单中仅有“徐士有、贾天兵”等人的签名,而该二人依据合同权限为收料员,仅有收货权利并没有对价格进行结算的权利,庭审中,何林岩也未对金额作出确认。被上诉人与何林岩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既约定了加价款又约定了违约金,属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因为产品在供货时,其成本即已确定,延迟付款并不会导致价格发生变化,而只是产生不能及时回收货款而带来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加价款条款与违约金条款不应当全部使用。上诉人也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加价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实体判决及法律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材料款是609余万元,另外,上诉人的“浙江省之江监狱标段二,标段三”技术资料专用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何林岩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与何林岩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被告何林岩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被上诉人与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又产生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用60000元,该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及何林岩承担。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出该笔60000元费用是新的诉讼请求,而且上诉人也对这个实现债权的费用无须承担。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60000元律师费用已经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钢材购销合同》中使用的技术专用章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歌山公司承建浙江省之江监狱标段二、标段三工程以及何林岩系歌山公司员工和上述工程负责人等事实可以确认,且歌山公司多次向日达公司支付钢材款,且歌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对日达公司供应钢材的行为以及款项的结算提出异议,其关于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系代何林岩支付的主张也并不成立,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购销关系且上诉人对何林岩签字的《钢材购销合同》是认可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工程所需的钢材,且使用了“总量”这一表述,因此,只要是日达公司向该工程供应的钢材,其供货时间不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或者之后,均受该合同约束。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出库单中,物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要素齐全,且经《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料员签字,故可以作为结算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惩罚性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6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周楚臣

审 判 员 杜月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