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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733号

原告支亚琨与被告王瑞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支亚琨,王瑞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733号原告支亚琨,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祥,闻喜县礼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霞,女,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运城分所律师。

原告支亚琨与被告王瑞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席重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亚琨诉称,2015年11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晋MJLx**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闻喜县礼元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大阳摩托车经销店路段时,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车由相对方向驶来,突然左转向撞向原告,致使双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均被送往五四一医院救治,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元医药费。原告被确诊为脑外伤、脑震荡及鼻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1928.86元。出院后又按照医嘱去运城市耳鼻喉专科医院做鼻骨整形手术。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800余元。发生事故时由于双方都认识,没有及时报案。事后于2015年12月10日虽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面,但终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后被告将原告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法院判令由原告赔付被告各项损失7902.79元,原告对此从心理上实难平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8.8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8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780元、返还为被告垫付的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8285.02元。

被告王瑞霞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因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未能认定,但是能够确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道交法19、7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18条,所有责任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计算标准过高,另外垫付的1000元已经在(2015)闻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标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王瑞霞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沿闻喜县礼元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大阳摩托车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支亚琨驾驶的晋MJL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后作出了闻公证字[2015]第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也未发现目击证人,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被送往五四一总医院治疗,原告被初步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2015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928.86元。为王瑞霞垫付医疗费1000元。就本次事故,王瑞霞曾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闻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亚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瑞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6902.97元。另查明,原告支亚琨所驾驶的晋MJLx**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支亚琨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以上事实由事故证明一份、五四一总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015)闻民三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亚琨不能证明被告王瑞霞有过错,故对原告支亚琨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亚琨在被告王瑞霞住院时垫付的1000元已另案处理,故对原告支亚琨要求被告王瑞霞返还该款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支亚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支亚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重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