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22民初1506号原告明某,女。被告肖某,男。
原告明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某于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审判员 王红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