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山西省翼城县人。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蓉、姚俊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某某无证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57mg/100ml)驾驶无牌嘉陵牌70型二轮摩托车沿翼城县东槐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4公里+200米处路段时,撞上推行自行车由路西侧进入公路横过道路的柳某某,造成两车损坏,柳某某、乔某某受伤。路人王某看见发生事故后,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乔某某、柳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柳某某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履行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横过道路,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柳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日一次性向被害人柳某某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5.5万元。柳某某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向乔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乔某某驾驶证查询记录;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翼城县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王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开庭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 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