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658号原告张立波,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银川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田长青,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立波与被告银川市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银川市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张立波自愿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立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龙文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