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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649号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49号原告周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47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女,身份证号码×××204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兰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鑫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女。双方一直在外地工作,由于子女到读书年龄,全家回湛江生活工作。我从事电梯行业,靠自己努力奋斗获得小小成绩。因业务需要,我和被告商量买一部二手车代步,被告一口谢绝,我只能向亲戚朋友借钱买车。我销售电梯需要垫资,被告有积蓄不给,我东借西凑,一步步努力,业务量明显增加,于2013年买到一套小产权房安居,并在亲朋好友帮助下与一朋友合伙办了一间电梯公司。做电梯需要努力找工地和找客户推销产品,需要应酬,不按时回家,我回到家时经常和被告争吵,辛苦回到家还要看被告脸色。有时我出去工作,被告不照顾好家庭跟随到工地影响我工作,造成夫妻生活不和,两人感情已破裂,已分床一段时间。我有一位女同学,在我创业道路上给予我经济上很大的帮助和支持,被告就怀疑我们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有一次被告跟踪我,被告有车钥匙,偷偷上车后藏在后尾箱。因我借到女同学一笔钱订梯急用,电梯设备回到工地,收到了一部分款还给了女同学。我接女同学到金沙湾散散步并写借条,到了金沙湾停好车,被告从后箱跳出来,找我女同学闹事被我拉住,被告用力打我头部并抓伤我背后,此后我会经常心率不正,开车精神欠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被告及女儿周某乙、儿子周豪诚、周铭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陈某答辩称:双方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三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自行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周豪诚,××××年××月××日生育次子周铭霖。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好已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三子女,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造成双方关系紧张,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生活,共同抚养好子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兰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