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536号申请执行人周贤君。被执行人褚建锋。被执行人张艳。申请执行人周贤君与被执行人褚建锋、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2009)港民一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褚建锋、张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贤君人民币40000元,并偿付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贤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褚建锋为本院及其他法院多个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其与被执行人张艳被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判决离婚;目前均下落不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艳名下的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但无法实际控制。另查明被执行人褚建锋、张艳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为此,本院曾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周贤君,其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9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港民一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兴旺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