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875号
原告:丁艳芳,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51964********,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文苑村**幢***室。
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仁骏,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90********,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二村**幢610。
原告丁艳芳与被告杨仁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仁骏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芳的委托代理人江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艳芳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另5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艳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各2份,证明被告杨仁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仁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仁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丁艳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仁骏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并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杨仁骏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8日,并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仁骏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丁艳芳与被告杨仁骏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杨仁骏未按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丁艳芳要求被告杨仁骏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仁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仁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艳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5年1月19日,另50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66元,由被告杨仁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红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