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474号申请人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经理。
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连带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354667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
二、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连带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9900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4元,由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1月2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36934.00元,执行费25769.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相关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久知(苏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工业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经本院三次拍卖及变卖后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现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另案将对该公司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分开后进行拍卖,短期内无法处置完毕;被执行人苏州尚尔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汾湖高新区的工业房地产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无法处置。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9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喆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