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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353号

吴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2015年4月2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抓获,2015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邹静、刘莹、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及其辩护人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海伙同孙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鲁G×××××奥迪轿车至山东省新泰市通往泰安市的公路边上,通过于某某卖给李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万元。(二)运输毒品事实,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海伙同孙某某、贺某某等人驾驶鲁G×××××奥迪轿车从淄博运输毒品至文登。后被查获时共缴获该批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1763.865克、麻古19.014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为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海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海伙同孙某某、贺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驶鲁G×××××奥迪轿车至山东省新泰市通往泰安市的公路边上,通过于某某卖给李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李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万元。(二)运输毒品事实,2012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海伙同孙某某、贺某某等人驾驶鲁G×××××奥迪轿车从淄博运输毒品至文登。后被查获时共缴获该批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1763.865克、麻古19.01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贺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吴海就与孙某某等人在一起。孙某某等人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就是贩毒挣钱。吴海天天跟他们在一起,肯定知道孙某某贩毒的事。2015年3月份,孙某某等人从凉州买了一批毒品回来。有一天上午,孙某某联系卖给于某某一盎司冰毒。临去之前,他和吴海在淄博一酒店住着,孙某某打电话跟他说出去一趟,他就叫上吴海说孙某某让陪着出去。他就开着孙某某的奥迪车拉着吴海、孙某某、娄某从淄博到了泰安新泰的一个农村的一座桥处。于某某上了对方的一辆车。过了一会儿,于某某又回到他们的车上跟孙某某说对方钱不够。原来说的是一万元钱一盎司,对方只带了八千元。于某某跟孙某某说差的两千第二天打到孙某某的账上。这样,孙某某也同意了,就卖了一盎司给于某某。这个过程吴海一直在车上。交易完了以后,吴海还抱怨说要这么点跑这么远的路不够麻烦的。2012年3月份,他先开着孙某某的奥迪车从淄博到潍坊服务区。从潍坊服务区到莱西滕某某家时是吴海开的车。他还嫌弃吴海开的不好,让吴海慢点开。车上有毒品,就是孙某某从深圳买的那7.75公斤。回淄博卖了一些,应该还有几公斤,都是冰毒和麻古什么的。刚从淄博走的时候,吴海是否知道车上有毒品他不清楚。但是,中间在潍坊服务区孙某某在车上可能还跟一个叫“小龙”的联系过要卖毒品给小龙。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没交易成。孙某某打电话联系卖毒品的时候,他与吴海都在车上。都听到孙某某打电话联系卖毒品了。孙某某要卖毒品车上肯定有毒品,否则怎么卖给人家。吴海肯定也知道车上有毒品。从莱西滕某某家回到文登凤凰山小区孙某某的租房后,孙某某去找李某了,吴海跟他说跟孙某某干毒品生意风险太大,万一出事跑路都没有钱。当天晚上孙某某回来以后,吴海跟孙某某要点钱花,孙某某就给了吴海千八百元钱。过后吴海跟他说孙某某太抠,就给了这么点。另外,孙某某回来前,吴海跟他说向孙某某要十万元。他跟吴海说孙某某指定不能给这么多。以及贺某某辨认“大海”(即吴海)的情况。2、同案犯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二三月份,孙某某跟他联系让他帮孙某某卖“冰毒”。他当时在贵州,听说后就回到山东。交易那天中午,他在泰安通往新泰的高速路口等着,贺某某开车接着他。孙某某和一名男子下了车。孙某某问他人在哪?他说对方等了半天没等着就走了。孙某某让他打电话联系一下。他就打电话联系买家“小龙”。小龙让往新泰走。后来在新泰杨柳镇一桥头碰头。在车上孙某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他拿着去了小龙的车。小龙说带的钱不够。他又到孙某某的车告诉孙某某对方带的钱不够。孙某某下车后在车后站着埋怨他不早点说,意思是这么点还不带够钱。孙某某在车上给他毒品,他感觉车上的人都看到了。他们跟着孙某某,孙某某天天跟毒品打交道,他们肯定知道孙某某在贩毒。他跟孙某某说对方钱不够是在车后说的,车上的人是否听到他不知道。上车后,小龙给他打电话,让他把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让停车后下车接的电话。孙某某跟小龙协商让他担保二千元。小龙先给孙某某八千元,欠的钱过后再经过他给孙某某。打完电话后,他和孙某某在车旁等的。小龙他们过来后,他又从孙某某手里拿了一包冰毒给小龙。就在两车之间的路边交易的。车上的人是否看到交易情况,他不清楚。小龙给了他八千元钱,他在车旁给了孙某某。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吴海十多年前就认识,2012年春节后吴海打电话说要跟着他。他就同意了。在潍坊还是淄博他主动给了吴海两三千元钱。2012年3月份,吴海跟他在淄博呆了几天,去过潍坊,去过深圳一次。从淄博回来时他与吴海、贺某某到过莱西滕某某家一趟。吴海和贺某某在楼下等的。2012年2月初他和任某某、石某、娄某由贺开奥迪车到深圳通过石某买了4条冰。回来后都卖了。这之前的毒品现在他手上一点没剩下。再就是最后这次去深圳买了7750克冰,付了140多万元。最后这次买的冰在潍坊服务区卖给小龙100克、4月5日在文登卖给小龙50克、于某某25克、曹某某50克、于某某在泰安市区路边向他买了25克冰毒,贺某某开的车,吴海跟着去了、4月5日在文登石岛的“胜”买了75克。凡是外出送(毒品)每次都有小贺。小贺开车。后面几次吴海也参加了,路远的时候吴海也帮着开车。3月底到文登,由贺开的奥迪车,毒品放在奥迪车后备箱。还有吴海和“胜”押在他家的小弟同车来的。在淄博上的高速在莱西下的。吴海也帮忙开车了。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辨认吴海的情况。4、同案犯石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底帮助孙某某联系陈某某买了800克冰毒。5、被告人吴海在侦查期间拒不认罪。抓捕时供述是因为2012年在山东文登参与和孙某某贩卖毒品被抓。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海等人运输毒品的克数、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等。7、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海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海系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