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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刑初48号

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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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于浙江省岱山县,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傅某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屠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傅某在高亭镇辖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14起,窃得自行车11辆、电瓶车2辆,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5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傅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带领民警找到了藏匿于银舟公寓内的全部盗窃车辆。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傅某辩解起诉指控的2辆电瓶车是其从别人地方买来的不是偷的,对起诉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傅某在高亭镇辖区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14起,窃得自行车11辆、电瓶车2辆,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或4月某日,被告人傅某在银舟公寓门口窃得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飘奕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57元。

二、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傅某在长河路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口窃得裴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电瓶车,价值人��币2242元。以上两节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一天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因为钥匙没有拔,其停放在银舟公寓对面路基上的一辆黑色飘奕牌电瓶车被偷了。电瓶车是2011年11月9日以2200元价格购买的,电机号码是11102042。后来民警把电瓶车找到还给其后,其修理电瓶车花费了880元。2、电动自行车专用登记单、合格证、出库单证实,2011年11月9日蒋某以2200元购买了一辆黑色飘奕牌电瓶车,以及该电瓶车的车型和电机号情况。3、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高亭镇长河路6号的工商所上班。2014年4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将一辆橡皮红色的雅马哈电瓶车停放在工商所门口充电。因为忘记拔钥匙,到了5点下班时,其发现自己的电瓶车不见了就报案了。电瓶车牌号���舟C130303,电机号是021976,车架号是5006482,电瓶车是2014年3月底以2300元价格买的。后来民警把电瓶车找到还给其后,其修理电瓶车花费了680元。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被窃电瓶车照片证实,民警在高亭镇银舟公寓101幢601室车棚及附近检查,查获了被害人蒋某、裴某失窃的电瓶车。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的两辆电瓶车价格为人民币1857元和2242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傅某辨认出其盗窃电瓶车的地点是银厦路16号附近和长河路原高亭工商所门口。7、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一天下午,其在高亭镇银厦路靠海边的位置看到一辆黑色电瓶车钥匙没有拔,于是就把这辆电瓶车骑回家了。因为这辆电瓶车的电瓶不好,所以就一直停在家里的车棚里。2014年上半年一天下午,其路过新华书店门口,���到一辆淡红色的雅马哈牌的电瓶车钥匙插着,就把它骑回家了,并找来一块牌照更换了原来的牌照,之后其就骑着这辆电瓶车了。后来其听新华书店边上工商局的人说他们丢了一辆电瓶车,其觉得其偷的这辆电瓶车可能是他们的。关于被告人傅某提出以上2辆电瓶车是其从别人地方买来的不是偷来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傅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该2辆电瓶车是偷来的稳定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缺乏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傅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三、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傅某在滨港路天天渔港门口窃得张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永久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同年8月初,该辆车被张某在银舟公寓寻回,但同年8月下旬,被告人傅某在天天渔港门口再次窃走该辆车。

四、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傅某在新华书店门口窃得周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0元。

五、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傅某在银厦路13号门口窃得夏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永久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9元。

六、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傅某在安澜路新世纪化妆品店门口窃得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七、2015年8月底某晚,被告人傅某在原长河宾馆对面茶叶店门口窃得柴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99元。

八、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傅某在安澜路动漫城门口窃得刘某停放的一辆橘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38元。

九、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傅某在华润万家超市出口处窃得陈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十、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傅某在岱山县图书馆西面窃得一辆红白相间的LAOX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十一、2014年10月某晚,被告人傅某在银舟公寓对面马路窃得一辆白色CUITENG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0元。

十二、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傅某在安澜路小毛饭店门口窃得一辆黑色MERIOA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60元。

十三、2015年8月某天,被告人傅某在安澜路建设银行门口窃得一辆黑色MERIOA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9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傅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带领民警找到了藏匿于银舟公寓内的全部盗窃车辆。案发后,被害人蒋某、裴某、张某、周某、夏某、徐某、柴某、刘某、陈某失窃的车辆已发还,尚余4辆自行车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被告人傅某另外赔偿蒋某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880元,赔偿裴某电瓶车修理费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周某、夏某、徐某、柴某、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监控视频,会员卡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及自行车销售凭证,发还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四辆自行车,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鹏超

代理

审判员  张向向

人民陪审员  邬金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宇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