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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424号

原告陈林林与被告刘宝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42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因为被告为了生计于2013年至2014年到原告老家山东临沂做生意,吃住在原告的亲戚家,被告每月都往家里汇钱,原告不懂得持家,经常出去吃饭、看电影。被告后来又开始当货车司机,经常不在家,但还是按时往家里拿钱。虽然原、被告婚姻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不愿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籍簿一份。证明婚生女刘某于2008年1月11日出生。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于2008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到原告老家山东临沂做生意,吃住在原告的亲戚家,每月都往家里汇钱。后来又开始当货车司机,经常不在家,但还是按时往家里拿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原告举证不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