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2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小波,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傣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静,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再审申请人袁小波因与被申请人赵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28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小波申请再审称,1.赵静提交的2015年5月25日和6月30日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是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完成的工程量,这两份证据只能作为工程进度拨款依据,不是最终结算。二审法院以此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错误。2.赵静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是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退场期间双方最终确认的一部分工程量,没有体现2015年7月1日至7月15日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如模板、房建、钢筋、临时用工等。对此,双方经多次协商先确定了没有争议的工程量,有异议的再协商解决,所以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协议委托污水二厂项目部主持协调解决。3.二审法院只注重了申请人三次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落款日期和合计数字,没有分析三份证据实际表述的工程内容,导致错误乱判。4.双方委托污水二厂项目部调解处理工程量一事,因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与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故申请人未在项目部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二、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赵静与袁小波签订了《德令哈工业园绿色产业园二区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袁小波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德令哈工业园绿色产业园二区污水处理厂的所有劳务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工程价格及工程量的结算发生争议,袁小波遂于2015年7月9日书面申请撤离施工场地,其实际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在施工过程中,袁小波分别于2015年1月1日、5月1日、5月28日、6月30日、7月11日借支赵静的劳务费7笔,合计697500元。2015年7月16日、17日,赵静为袁小波代发工人工资908411.5元。2015年5月25日、6月30日、7月25日,袁小波分别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完成商砼、钢筋、模板、清基坑、围墙、综合楼、污泥脱水间、人工搅拌垫层、防腐等工程量及价款为552003元,应付款为331202元;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完成砼、钢筋、模板、人工搅拌垫层、外架工程量及价款为500873元,应付款为300523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完成清槽、防腐、自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围墙工程量及价款为199892.4元。根据上述事实,袁小波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252768.4元,赵静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605911.5元,对此袁小波认可,赵静实际超付353143.1元。因赵静只主张袁小波返还346538.05元,故二审法院判令袁小波返还赵静346538.05元,并无不当。关于袁小波提出2015年7月1日至7月15日完成的模板、房建、钢筋、临时用工等实际工程量没有结算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袁小波提出二审法院以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的问题。2015年7月28日,赵静与袁小波达成书面协议,双方自愿委托污水二厂项目部对袁小波完成的工程量给予调解、确认。2015年8月12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确认袁小波劳务队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完成钢筋、模板、砼、外架、围墙、清基槽、基础防腐、自拌混凝土、房建工程总量及价款为1331133元,实际应付总价款为1229373元。对此,二审法院以该结算单没有袁小波以及赵静的签字认可为由,并未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袁小波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根据。袁小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小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锐
审 判 员 张语芯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