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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222号

张吉柱诉王艺兴、马纪青、李生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吉柱,王艺兴,马纪青,李生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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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222号原告张吉柱,男,汉族,应县大临河乡人。被告王艺兴,男,成年,汉族,应县下社镇人。被告马纪青,女,成年,汉族,应县下社镇人,系王艺兴妻子。被告李生福,男,成年,汉族,应县镇子梁乡人。

原告张吉柱诉被告王艺兴、马纪青、李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艺兴、马纪青投资办了一羊场,雇佣李生福为其喂养。从2013年4月份开始,三被告陆续从原告的油坊赊购胡生。一年来,三被告共赊购原告胡生款1721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将三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胡生款17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油坊,从2013年4月份起三被告陆续从原告油坊赊购胡生,共欠款17211元。其中,被告李生福先后五次向原告赊购胡生,欠款9998元;被告王艺兴先后四次向原告赊购胡生,欠款4794元;被告马纪青向原告赊购胡生,欠款1216元;被告王艺兴、马纪青向原告赊购胡生,欠款1203元,以上欠款三被告均为原告立下欠条。欠款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原告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生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吉柱欠款9998元。

二、被告王艺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吉柱欠款4794元。

三、被告马纪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吉柱欠款1216元。

四、被告王艺兴、马纪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吉柱欠款1203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尚国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