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650号申请执行人徐刚,男,1983年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白荣天,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徐刚与白荣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20657号判决书,后徐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28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发还申请执行人600元,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36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孟凯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