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435号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被告梁某乙原来是信用社的信贷员,我们的钱都存在被告那里,后来信用社撤销信用站后,梁某乙就不是信贷员了,我们以前存在那里的钱就变成了借款。被告向我借钱已经好几年了,约定每年利息1800元也就是年利率10%,未约定借款期限,往年都是向我结一次利息换一次借条。2014年7月20日,被告给我结完2013年的利息后,还欠我借款本金18000元,并将借条上的日期改为2014年7月20日。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梁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8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利息后,因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就将借条上日期改为2014年7月20日。因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告栏及被告住所地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就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年利息18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代理
审判员 韩艳林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