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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4257号

胡学通与河南人工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学通,河南人工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4257号原告胡学通,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丽鸽。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学通诉被告河南人工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