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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173号

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皖K号轿车,行驶至阜南县柴集镇后湖村柴集至胡庙乡村公路程庄路段时,撞倒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丙,致其当场死亡。阜南县公安局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其亲属谭某所有的皖K号白色大众轿车,行驶至阜南县柴集镇柴集至胡庙公路后湖村大程庄路段,因未与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将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吴某丙撞倒,致被害人吴某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以回家取钱为被害人治疗为由,逃离现场,后指使谭某到现场,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车辆为谭某驾驶。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事故以及指使谭某包庇其的事实经过。同时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丙之子吴某乙、吴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控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05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甲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九龙监狱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程某、赵某、吴某甲、徐某乙、谭某、吴某乙证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并指使他人帮助其逃匿,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军伟

代理

审判员  余亚东

人民陪审员  朱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