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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022号

袁志想与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崔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袁志想,崔树林,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然,梁景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法定代表人江盛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想,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树林,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青林。原审被告焦然,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梁景福,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志想、崔树林以及原审被告焦然、梁景福、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6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系延津县元和经典名门小区的开发商,梁景福系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常务副经理。该公司将元和经典名门二期13#、15#-19#楼及会所工程承包给太行公司承建。其中上述工程中的17、18#号楼及会所由崔树林负责的崔乡固施工队(无建筑资质、无登记)承建,该施工队负责人为崔树林。崔乡固施工队与焦然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焦然具体施工。在上述工地17号楼施工工地拆卸塔吊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塔吊拆卸工张松涛死亡。2013年11月23日,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太行公司、崔乡固施工队作为甲方,与张松涛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由锦源公司垫付760000元,崔树林支付4000元。2014年7月3日,袁志想起诉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焦然、梁景福、崔树林、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在该案件中,袁志想提交的证据同本案一致。该案件审理期间,袁志想于2014年10月26日将豫571**号起重机开走,同时申请停运损失鉴定。经袁志想申请,双方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志想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豫571**号牌汽车起重机停运期间(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26日)的损失约为176150元。评估费为8000元。该次庭审中,崔树林称,事故未结束时,就是不让袁志想将车辆开走,并称系袁志想将车辆丢到了工地;梁景福称,就垫付的赔偿款已经诉讼,袁志想的车不能动。袁志想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2016年1月6日袁志想再次起诉,主张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袁志想的车被扣押,袁志想主张赔偿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崔树林和梁景福在庭审中均称袁志想不将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款给付,袁志想的车不能开走,属于对其扣车行为的自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景福系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常务副经理,其扣车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崔树林不同意袁志想将其车辆开走,无证据证明共同侵权,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按共同侵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崔树林辩称,系袁志想将车丢到工地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袁志想主张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然予以赔偿,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崔树林共同赔偿袁志想扣车损失176150元及鉴定费8000元。袁志想要求保留该车折旧及被扣押期间产生滞纳金的诉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崔树林、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袁志想扣车损失176150元及鉴定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袁志想主张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然、梁景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崔树林、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20日,在涉案工程所在小区拆卸塔吊过程中,因发生事故,造成塔吊拆卸工张松涛死亡。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为此垫付受害人各项损失764000元,关于损失追偿已向法院起诉。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袁志想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要将车辆开走,袁志想称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不让其将车辆开走,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审仅凭梁景福录音自认而认定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侵权扣车不当。且梁景福无权代表公司,并不是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只是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本案不能以谁说过什么话而定案。2、本案由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和崔树林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车辆损失的形成系袁志想怠于开车造成的,与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袁志想答辩称:根据袁志想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中梁景福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可,完全可以证明梁景福代表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扣押系职务行为,且梁景福责令崔树林、焦然对车辆不予放行,并在车辆后方堆积了大量土方,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的主审法官多次调解并要求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先行放车,但梁景福代表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放行,车辆在事故之后,袁志想曾数次带领人到施工现场开走车辆,均遭到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人员及崔树林、焦然的阻拦,在原审中已提供证人证实上述事实。袁志想花巨资近百万元购买了涉案车辆,不可能怠于行使权利而自愿放在施工工地,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袁志想怠于开车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基于崔树林及焦然均隶属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树林答辩称:崔树林不认识袁志想,也没有让袁志想来工地干活,工地发生事故后,崔树林与袁志想、焦然一起商量,出于同情心,当时说三家一共出1万元,崔树林拿了4000元给了死者家属,袁志想、焦然都没有出钱,当时谁也没有说扣车,崔树林也是受害人,没有扣袁志想的车,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焦然答辩称:焦然不认识袁志想,也没有扣车,焦然不该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梁景福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没有判决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崔树林与梁景福在原审庭审中均称袁志想不将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款给付,袁志想的车不能开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二人对扣车行为的自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景福在原审中亦认可其系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常务副经理,故原审认定其扣车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梁景福所在单位即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梁景福非其公司常务副经理、该公司不存在侵权扣车行为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崔树林在本案中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按共同侵权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锦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俊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