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1民初781号原告芦建峰,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董秋菊,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建峰诉被告董秋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芦建峰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建峰撤回对被告董秋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芦建峰负担。
审判员 温长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