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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456号

黄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456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由于双方都属于二婚,婚前没有了解,婚后缺少基础,没有建立感情,被告喜欢赌博、还有家庭暴力,会时常殴打原告,并于2016年4月16日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报警,被告为此还被公安机关拘留。到目前为止,双方只有结婚时储蓄的2万元现金(其中已有部分用于本次治疗伤病),另有结婚购买的家电等折价1.3元左右共同财产,此外双方没有其他财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合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如果原告答应我的要求我就同意离婚,否则不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及三金,原告和我结婚一直没有下环,所以我们一直没有孩子,我们两生活在一起所有的开支都是由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孩子,结婚前被告支付6万元彩礼及购买三金给原告。婚后双方缺乏一定的沟通及交流,并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使得两个人的矛盾冲突上升,以致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是难免的,面对矛盾和争执时,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二人均系二婚,更应珍惜彼此在一起的机会,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矛盾,但双方均没有不可原谅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沟通、交流的方式,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同生育孩子,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小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袁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