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783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代表人:高浩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娄天龙,该支行员工。
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
法定代表人:沈冠军。
被告: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行宫山村。
法定代表人:詹关能。
被告: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天镜南苑西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齐慧。
被告:沈冠军。
被告:陈素珍。
被告:詹关能。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凯公司)、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沈冠军、陈素珍、詹关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已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第278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诉请判令:1.舒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3176.89元,合计493176.89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晨阳公司、伟鑫公司、沈冠军、陈素珍、詹关能对舒凯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70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陈素珍提供的坐落于绍兴城南朝阳新村7幢606室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64.3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
审判员傅蓉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舒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晨公司、伟鑫公司、陈素珍、詹关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陈素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041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素珍为抵押人,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朝阳新村7幢606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舒凯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64.3万元内为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沈冠军作为上述财产共有人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意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3**号他项权证。2013年7月23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伟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0723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伟鑫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04万元内为债务人舒凯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进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贴现等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7月19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沈冠军、陈素珍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40719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冠军、陈素珍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04万元内为债务人舒凯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进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贴现等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其余内容与编号为0931130723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4年7月21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阳晨公司、詹关能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40721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阳晨公司、詹关能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704万元内为债务人舒凯公司向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进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贴现等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其余内容与编号为0931130723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同日,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舒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40721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舒凯公司为借款人,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贷款人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人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依约向舒凯公司放贷款45万元。然,上述借款发放后,舒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积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43176.89元(含罚息、复利),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舒凯公司、沈冠军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舒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借款合同》,与被告阳晨公司、伟鑫公司、沈冠军、陈素珍、詹关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素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舒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舒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珍以其名下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阳晨公司、伟鑫公司、沈冠军、陈素珍、詹关能作为保证人��被担保人舒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阳晨公司、伟鑫公司、沈冠军、陈素珍、詹关能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舒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晨公司、伟鑫公司、陈素珍、詹关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金45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43176.89元(含罚息、复利),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陈素珍提供的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64.3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被告沈冠军、陈素珍对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以704万元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被告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詹关能对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以704万元为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司进行追偿;
五、被告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以704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8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1868元,由被告绍兴县舒凯贸易有限公司、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伟鑫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沈冠军、陈素珍、詹关能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蓉蓉
代理
审判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