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747号
原告: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凤凰新城。
法定代表人:康克力,经理。
被告:朱金泉,男,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张学燕,女,汉族,职业不详,系被告朱金泉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金泉、张学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玉霞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