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余良军。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旭。
原告余良军与被告肖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万路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明清、马宏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良军诉称,被告向我借款130000元,借条上注明一个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被告肖旭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肖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良军借款130000元,被告肖旭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肖旭2015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余良军的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肖旭欠原告余良军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余良军要求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肖旭欠原告余良军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00元,由被告肖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万路胜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马宏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