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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656号

罪犯王浩南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浩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656号罪犯王浩南,男,汉族,1999年7月1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浩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王浩南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2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王浩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未成年犯,减刑时可从宽考虑,但因犯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竹梅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李崇富ggz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