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999号
原告:简丽香,女,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27。
委托代理人:王意逢、钟家达,、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进华,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215。
原告简丽香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何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丽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意逢、钟家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进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丽香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何进华驾驶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粤J×××××二轮机动车行驶至江门市胜利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J×××××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进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15天(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住院期间聘请一名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并建议1年后拆除内固定器,预计费用20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委托鉴定道路交通事故伤病关系及伤残鉴定,经鉴定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7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2550元;4、伤残赔偿金139028元;5、误工费80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司法鉴定费2050元;8、摩托车维修费13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245668.2元。
原告就相关的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何进华一直不予赔偿,后来其电话一直未能打通,原告无法与其联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两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诉求。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340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134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进华赔偿123328.2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进华赔偿105071.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简丽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简丽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5017号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3、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多排CT检查报告单6份;4、收费票据3份,××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6、维修费发票1份;7、收据2份;8、工资单(2015年5月-2016年1月)、证明各1份;9、户口薄1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法赔偿。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我司已垫付10000元,所以上述三项赔偿项目我司不再承担。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实,应按2015年的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其余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即使要计算,误工标准过高,原告55岁从事公司内勤工作3200元/元,是不符合常理,我司查勘员查勘时,其从事杂工工资为1500元/月。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赔付。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行驶证,以核实车辆的主体资格。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是6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我司不予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何进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何进华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门市××路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简丽香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5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进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简丽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左肺大泡;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同年1月26日,原告行左侧多发肋骨折内固定术。同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9882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何进华垫付了1000元。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门诊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器,预计费用20000元。同年3月2日、3月3日,原告又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818.2元。同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北街永强摩托车修配行对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原告因此支付维修费1340元。同年4月2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简丽香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2050元。2016年7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简丽香保险金110000元。2、原告简丽香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3、对于原告简丽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告简丽香与被告何进华另行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依法判决。4、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原告简丽香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简丽香是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简丽香。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容创强,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简丽香的损失;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何进华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简丽香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7月15日,所以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多排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主张权利,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9882元、门诊医疗费818.2元,合计50700.2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出院一年后需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必然产生治疗费用200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按照文义理解,该后续治疗费应包括后续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嘱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提交护理费收据佐证其在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31日,××情需要聘请广州康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余5天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亲属陪同和护理,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按170元/天标准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的100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200元(1700元+100元/天×5天)。5、对于误工费。误工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工资单、江门市江海区合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3年、2014年、2016年1月至4月工资收入证明,但工资单没有江门市江海区合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工资单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并未能进一步提供江门市江海区合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原始凭证和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有效证实原告事故受伤前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的真实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故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8000元,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该所作出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定残日时55周岁,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九级,伤残系数是20%,其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20年)。7、对于伤残鉴定费。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确需通过评残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发票证实,该鉴定费用的支出是必然、合理的,具有关联性,故可确认伤残鉴定费2050元。8、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住院、门诊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可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九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亦不予支持。10、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实际产生维修费13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简丽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4661.8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50700.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72200.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伤残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112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维修费134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何进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何进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何进华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何进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进华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125121.6元,已超过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在该项下赔付104000元。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72200.2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为1340元,未超出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在该项下全额赔付。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340元(6000元+104000元+10000元+134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1340元。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已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达成调解协议,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83321.8元(204661.8元-121340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何进华赔偿100%即83321.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321.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进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丽香支付赔偿款82321.8元。
二、驳回原告简丽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简丽香负担843元,被告何进华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何进华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强英
审 判 员 许军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