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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475号

杨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475号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某甲向刘某乙、陈某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1日,刘某乙、陈某将被告的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当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刘某甲在通知书上署名确认。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据、收到条各1份,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0元,月利率5%。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2016年1月1日,债权人刘某乙、陈某将其对被告刘某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署名确认。3、欠条1份,以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某甲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刘某甲欠原告杨某300000元,月利率15‰,2个月内还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某甲向债权人刘某乙、陈某借款300000元,月利率5%。2016年1月1日,债权人刘某乙、陈某将其对被告刘某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债权人刘某乙、陈某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署名确认。同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1份,约定被告刘某甲欠原告杨某300000元,月利率15‰,2个月内还清。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原告杨某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据、收到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条各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刘某乙、陈某将其对被告刘某甲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并书面通知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同意债权转让,并向原告杨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刘某甲欠原告杨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刘某甲偿还欠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杨某请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思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务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