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361号原告何凤铅。委托代理人戴亦雄。被告林国清。被告罗海燕。
原告何凤铅诉被告林国清、罗海燕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英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凤铅及委托代理人戴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清、罗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底,被告罗海燕找到原告,称希望耕作位于田阳头塘镇华侨××队××、吕良权房屋后的2.4亩土地。鉴于双方为好邻居,未明确租金和租期,被告付给原告400元作为一年租金。2015年10月,原告找被告要求收回土地,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多次找华侨农场要求解决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2.4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劳忠祥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华侨一队周玉香、吕良权房屋后有3.8亩私荒地;2、广西百色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周玉香、吕良权房屋后的私荒地在2007年底之前系原告经营。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广西百色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华侨一队职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广西百色华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农场土地。2006年,原告将在华侨一区的房屋卖给被告,华侨一队周玉香、吕良权房屋后,原、被告争议地块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该地块现为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讼争的地块系国有农场的土地,而原、被告就该地块均未与农场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应对其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凤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凤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