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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490号

欧阳慕英与李日兴、李战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欧阳慕英,王宽尤,王资兴,王孟华,王格华,王日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抗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日兴,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军,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靠中,农民。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等然,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慕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宽尤,即本案被上诉人王宽尤,系欧阳慕英之子。

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宽尤,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资兴,农民,系欧阳慕英之孙。

原审

被告:王孟华,农民。

原审

被告:王格华,农民。

原审

被告:王日华,居民。

原审

被告:王学桃,农民。

原审

被告:欧阳鹏珠,农民。

原审

被告:李抗君,居民。上述六原审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等然,农民。

上诉人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日兴、李战军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等然,被上诉人欧阳慕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宽尤、方杰龙,被上诉人王宽尤,原审被告王孟华、王日华及六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资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宽尤因责怪被告王孟华侵占了其租种的田,与被告王孟华之妻李角华发生纠纷,后王孟华责怪王宽尤殴打了其妻李角华,要求王宽尤到自家来说理,王宽尤没有来。当晚22时许,被告王孟华与王格华、王日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站军、李抗君、李日兴、李靠中共九人一起来到被告王宽尤家理论。在被告王宽尤家门前的地坪上,双方就王宽尤是否打了被告王孟华的妻子一事进行了交涉,当时原告坐在王宽尤家门前的桥侧乘凉,被告王孟华、欧阳鹏珠、王学桃在王宽尤家门前的台阶上,被告王日华、王格华站在桥侧离王宽尤家十几米的地方,被告李抗军与王宽尤站在一起说话,被告李站军、李日兴、李靠中与王资兴、王清国(原告之夫)坐在一起理论,其后王资兴与李靠中因言语不合出现争吵,被告王资兴从房中取出一把刀并举刀追赶李靠中,王宽尤见状立即向王资兴方向跑动,并导致李站军、李日兴等人跑动,原告在劝阻的过程中被跑动中的一人撞倒受伤。原、被告双方确认王孟华、王日华、王格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抗君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受伤后,原告由被告欧阳鹏珠送往南江镇中心医院治疗,在南江卫生院的费用已由王孟华、王格华等九被告支付(数额不详,原、被告均未提供票据)。后原告转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640.94元及门诊费用594.65元。原告住院其间由原告女儿王顺元、王广元护理,两人均为农民。原告伤情经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5年9月15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段医药费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十一位被告中谁有可能是撞倒原告的人?三、有可能撞倒原告人的被告人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前段医疗费23870.94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关于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核减的辩论意见,因农村合作医疗是原告方自己出钱购买的医疗保险服务,进行保险报销依据的是原告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门之间法律关系,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是减轻被告责任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后段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支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21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813.6元,因事发时原告已近72岁,已无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仍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不应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两人伙食补助费10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因伤住院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7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住院情况及路程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伤致七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前段医疗费23870.94元、后段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19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4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748.94元。关于焦点二,原告及被告王宽尤、王资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原告是在劝架时被九被告中的一人推倒致伤的;被告王宽尤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原告是被被告李站军、李日兴拦住时绊倒的;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原告是劝阻王宽尤不要去追九被告中一人时与九被告中去追王宽尤的一人发生身体接触倒地受伤的,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原告是为了防止追王宽尤的人伤到王宽尤才上前劝阻,并被旁边的一个人绊倒受伤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欧阳鹏珠表示原告是在被告王资兴追砍九被告中一年轻人时,原告追赶王资兴时摔倒的,但不知道是谁撞到的;被告李站军表示,原告是被告王资兴在举刀追砍人的时候,被王资兴撞倒受伤的;被告李靠中表示原告是在王资兴举刀追砍自己的时候,原告从王资兴侧面去拦王资兴,被王资兴撞倒受伤的;被告王孟华表示原告是在劝王宽尤时自己摔倒受伤的;被告王日华表示原告是在扯王资兴的过程中倒地受伤的;被告李日兴表示,原告是当王资兴举刀追赶李靠中时,原告用手去拦王资兴时被被告王资兴连人带椅子撞倒;被告李抗君表示,原告是在拦王资兴时被被告王资兴撞到了地上受伤的。被告王孟华妻子徐幼春则表示因为当时自己进房上厕所去了,并没有目睹原告受伤的经过。对于是谁将原告撞到,综合本案证据,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供佐证事发经过,但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其接受公安机关时的陈述与其在出庭作证时不一致,考虑到证人系原告的邻居,且其接受询问的时间系在事发后的第8天,出庭作证更是在事发5个多月后,证人受到干扰的可能性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前提下,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而原、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及被告王宽尤与九被告对对方的陈述互不认可,且双方都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支撑佐证自己的陈述。故综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言辞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哪位被告撞倒所致。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被告王孟华、王日华、王格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抗君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故可以排除该六被告撞到原告的可能性,并由此推知可能撞倒原告的人只有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孟华等九被告来到被告王宽尤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王资兴举刀追砍李靠中,引起多人跑动,可能跑动的人有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原告在上前劝阻的过程中,被该五人中的某人撞倒致伤。该五被告的高速跑动行为足以对一位72岁的老人造成伤害,而且事实上造成原告被撞倒致七级伤残,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的高速跑动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且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王资兴在与九被告交涉时发生争吵,进而举刀追砍李靠中,引起人群跑动,是导致原告被撞倒致伤的最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包括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在内的九被告在夜晚22时许来到被告王宽尤家中,虽然九被告表示只是上门与被告王宽尤理论,但根据常情推理九被告是借人数的优势向被告王宽尤及家人施压,希望就其主张的王宽尤打了被告王孟华的妻子一事讨个满意的说法。且在交涉过程中与被告王宽尤之子王资兴发生冲突,进而发生王资兴举刀追砍李靠中的情况。包括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在内的九被告如果想就其主张的王孟华之妻被被告王宽尤打一事讨个说法,可以经由公安部门来处置,或者由司法所、村委会介入协调,而包括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在内的九被告选择了聚众上门这一容易激化矛盾的方式,并与被告王资兴发生冲突,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王宽尤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撞倒原告,且被告王宽尤与被告王孟华因租种承包地的问题发生纠纷是引发本案的起因,故被告王宽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被告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的损失由被告王资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王宽尤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也就是由被告王资兴赔偿原告43649.36元(72748.94ⅹ60%),由被告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王宽尤各自赔偿原告7274.89元(72748.94ⅹ40%÷4)。原告本在自家门前桥侧乘凉,虽然自身年岁已高,但见到自己儿子、孙子与人冲突上前劝阻也是人之常情,劝解矛盾也是出于好心,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王资兴赔偿原告欧阳慕英43649.36元,由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7274.89元,由被告李战军赔偿原告7274.89元,由被告李靠中赔偿原告7274.89元,由被告王宽尤赔偿原告7274.89元,且该五被告王资兴、李日兴、李站军、李靠中、王宽尤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欧阳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王资兴承担556元,由被告李日兴承担92.5元,被告李战军承担92.5元,被告李靠中承担92.5元,被告王宽尤承担92.5元。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上诉称,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王宽尤无故殴打了上诉人的亲戚李角华,上诉人去找王宽尤了解情况,化解矛盾。在此过程中,欧阳慕英的孙子王资兴持刀威胁,并追赶李靠中,欧阳慕英怕王资兴惹出大祸,前去阻止中摔倒在地而受伤,其与三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而应由王资兴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欧阳慕英辩称,王孟华组织九人来被上诉人家闹事,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为劝阻打架,被王孟华所带来的九人中的一人致伤,理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王宽尤因租种田一事与王孟华之妻李角华发生纠纷后,王孟华没有报告当地有关部门来协调处理,而是于当晚由王孟华召集王格华、王日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战军、李抗君、李日兴、李靠中共九人一同来到十几里外的王宽尤家理论。其有向王宽尤及家人施压,希望就其主张的王宽尤打了李角华一事讨个说法,其行为本身是欠妥的,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在双方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在吵闹中,王资兴举刀追砍李靠中,引起多人跑动,欧阳慕英上前劝阻的过程中,被人撞倒致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王孟华、王日华、王格华、王学桃、欧阳鹏珠、李抗君六人与欧阳慕英没有身体接触,故可排除该六人撞倒欧阳慕英的可能性。现无法确定具体是何人与欧阳慕英有身体接触,由此推知可能撞倒欧阳慕英的人有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的高速跑动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且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欧阳慕英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确定由王资兴、王宽尤、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对欧阳慕英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且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由欧阳慕英之孙王资兴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欧阳慕英之子王宽尤承担10%的责任是合适的。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和其他六原审被告选择聚众上门这一容易激化矛盾的方式,并与王资兴发生冲突,对纠纷中发生的致伤欧阳慕英的共同危险行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日兴、李战军、李靠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