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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966号

郭家辉、袁会英等与苏其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其兵,郭家辉,袁会英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其兵,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辉,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会英(又名袁英),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其兵与被上诉人郭家辉、袁会英合同纠纷一案,郭家辉、袁会英于2016年1月19日向河南省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其兵给付其下欠的足浴店转让金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苏其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上诉人郭家辉、袁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5日郭家辉与苏其兵签订足疗店转让协议,将其与袁会英共同经营的位于商丘市香君路路北的寡人足道足浴店转让给苏其兵,转让金为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苏其兵给付郭家辉、袁会英转让金70000元,对下欠的50000元及郭家辉、袁会英交付给房东的押金5000元,合计55000元,苏其兵给郭家辉、袁会英写了欠条,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苏其兵接手足浴店后更名为“歇歇脚吧”,现苏其兵对下剩的转让金及押金共计55000元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苏其兵与郭家辉签订足疗店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家辉、袁会英履行了义务,而苏其兵不及时支付剩余转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苏其兵支付下余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家辉、袁会英转让金55000元(含5000元房屋租赁押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苏其兵负担。

上诉人苏其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涉及到原房屋产权人,原审未查清该事实,本案应追加房屋产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涉案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由房屋转让协议而来,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55000元错误。3.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双方的转让协议,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审理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家辉、袁会英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剩余房屋转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房屋产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否中止审理;2.涉案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55000元是否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案外人秦卫东与刘线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孙建玲与刘线线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孙建玲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秦卫东,未经其同意不得转租,本案审理结果与产权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追加秦卫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组:郭家辉足浴店转让协议,证明店铺被上诉人未经产权人同意,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店铺转让给上诉人,在店铺转让协议中将非其装修的部分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第三组:原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要求撤销本案的店铺转让协议,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协议签订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第二组证据:郭家辉足浴店转让协议不能证明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谁,不管涉案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是谁,房屋所有权人对转租知情。第三组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原审判决已确认店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由于涉案的当事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郭家辉足浴店转让协议系单方协议,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对案件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6年7月6日苏其兵起诉郭家辉﹑袁会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足疗店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1.涉案的足疗店转让协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其权利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假如承租人擅自转租房屋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房屋产权人依法可向擅自房屋转让人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房屋产权人对本案双方诉讼标的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在处理结果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也未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诉人称房屋产权人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本案诉讼在前,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涉案协议属于后诉,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条件,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足浴店转让协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签订足浴店转让协议后,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又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对债务予以了确认,上诉人以其装修行为受阻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因上诉人目前可以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且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的装修行为受阻并不涉及产权人不同意足浴店转让的问题,案外人刘线线并未阻止上诉人目前的正常使用,不符合双方在足浴店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拒付款项的条件,故上诉人应将剩余转让款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称不应偿还剩余房屋转让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苏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鹿国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