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714号罪犯龚佑红,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龚佑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罪犯龚佑红曾减刑一次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认为罪犯龚佑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龚佑红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佑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99%。该犯先后获得记功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龚佑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佑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期限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9年1月3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4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