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350号罪犯蒋振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尤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振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振智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10月因生产质量不合格造成批量返工被扣1次分,计扣2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罪犯考核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9.2分。2015年12月21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考核扣分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振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代理
审判员 陈 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