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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98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经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下午,被害人孙某某在同村村民徐某某家喝酒,期间孙某某多次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邀请其来喝酒。因王某迟迟不到,二人为此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某从家中取了一把尖刀,随后去了徐某某家。王某与孙某某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王某用尖刀将孙某某腰背部刺伤,造某孙某某右腰部损伤、腹腰后血肿。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郑某某、徐某某、张某一、张某二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悔罪认罪,且与被害人已达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侣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