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53号
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雪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易得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新建路东侧北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烨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斌。
被告:贾俊峰。
被告:崔增生。
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家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易得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公司)、于斌、贾俊峰、崔增生、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易得公司和海山公司均已关闭,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同时,被告于斌、崔增生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易得公司、于斌、崔增生、海山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得公司、于斌、贾俊峰、崔增生、海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易得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象山)字0065号)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合同生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2月10日,工商银行象山支行按约向被告易得公司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与此同时,被告海山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象中小担1(14)反保字第020号)一份及被告崔增生、于斌、贾俊峰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均为被告易得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由该项借款直接产生的款项以及债权人、原告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所产生的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后因被告易得公司多次欠息,工行象山支行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易得公司尚欠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借款本息合计5092260.15元。故依据与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象山保)字0011号),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为被告易得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2260.15元,合计5092260.15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易得公司至今未予清偿,被告于斌、贾俊峰、崔增生、海山公司也未履行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得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092260.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于斌、贾俊峰、崔增生、海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海山公司、崔增生、于斌及贾俊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易得公司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借款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偿证明、代偿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易得公司、于斌、贾俊峰、崔增生、海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易得公司、于斌、贾俊峰、崔增生、海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易得公司、海山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于斌、崔增生、贾俊峰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易得公司向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易得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2260.15元,被告易得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易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由于原告与被告易得公司、海山公司在订立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对利息损失约定为从代偿次日起按月息15‰计算,应在其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斌、崔增生、贾俊峰出具的《反担保书》关于反担保保证范围并未对利息损失作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斌、贾俊峰、崔增生对利息损失部分亦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斌、贾俊峰、崔增生、海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得公司追偿。被告易得公司、于斌、贾俊峰、崔增生、海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易得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92260.1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斌、贾俊峰、崔增生对被告宁波易得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92260.15元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易得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斌、贾俊峰、崔增生、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易得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446元,由被告宁波易得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斌、贾俊峰、崔增生、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博闻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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