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703号罪犯赵廷金,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廷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9月25日送入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6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廷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廷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慧芳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乐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