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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60号

胡煜黄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尹智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煜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尹智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60号

原告:胡煜黄,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堵城镇西河村西河铺**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59********。

委托代理人:陈德文、余伟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毛育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焕彪。

被告:尹智斌,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金环东路**号*栋。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5********。

委托代理人:张子恩,系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煜黄诉被告尹智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凯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煜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文,被告尹智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恩,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煜黄诉称:2015年5月5日7时22分,被告尹智斌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S268省道由中山市××乡镇往珠海市金鼎方向行驶,行驶至S268线:肖家村布匹市场路段处,驾驶车辆超越同车道前方由胡煜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碰刮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胡煜黄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6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智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煜黄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7404.53元,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的部分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尹智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4.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用票据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③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④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且没有提供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我司建议以80元/天计算1人护理43天;⑤误工费,我方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原告误工天数应该是住院43天加医嘱休息天数,且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核实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⑥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⑦残疾赔偿金,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我方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的系数也应待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⑨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尹智斌答辩称:1.除原告确定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外,我方还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87.60元,依法应予扣减;2.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依法应该由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按8343.50元/年的计算;4.其他同意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7时22分,尹智斌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沿S268省道由中山市××乡镇往珠海市金鼎方向行驶,行驶至S268线:肖家村布匹市场路段处,驾驶车辆超越同车道前方由胡煜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0046259)过程,碰刮电动自行车,事故造成胡煜黄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智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煜黄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煜黄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43天。被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手背挫裂伤并左小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3.L4、L5椎间盘真空变性膨出并突出、椎管狭窄;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中山市××乡医院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胡煜黄需休息半个月并内固定物无需取出。原告胡煜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743.70元,其中:被告尹智斌支付了36107.60元、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胡煜黄自行支付11636.10元。2015年9月24日,胡煜黄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胡煜黄的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原告胡煜黄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胡煜黄的母亲汪秀珍(1931年8月5日出生);汪秀珍共生育原告胡煜黄及胡佑连两个子女。又查明: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对原告胡煜黄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胡煜黄的受伤部位作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原告胡煜黄意见,其不同意作重新鉴定。再查明:被告尹智斌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尹智斌。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胡煜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尹智斌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C×××××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前述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胡煜黄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尹智斌承担。

二、关于胡煜黄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5774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3天)3.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上述三项合共62843.7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先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2843.70元,由被告尹智斌承担80%即42274.96元。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胡煜黄赔付。(二)1.护理费7310元(按照原告的诉求以170元/天计算1人护理43天,即护理费为:170元×43天=7310元);2.误工费14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桦竣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胡煜黄在发生事故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诉求以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住院4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半月,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148天=14800元);3.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根据原告胡煜黄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明原告胡煜黄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20%=120771.60元);4.鉴定费1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5542.97元(抚养原告胡煜黄的母亲江秀珍1931年8月5日出生,至原告胡煜黄评残时年满84周岁,抚养5年,由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一个九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即江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5年×20%×1/2=11085.95元;故本院按照原告的诉求计算江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42.97元);6.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前述七项合计160724.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由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先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50724.57元,由被告尹智斌承担80%即40579.66元。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向原告胡煜黄赔付。综上,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煜黄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煜黄交通事故损失82854.62元(计算方式:42274.96元+40579.66元=82854.62元);被告尹智斌已垫付的医疗费36107.6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煜黄交通事故损失46747.02元(计算方式:82854.62元-36107.60元=46747.02元)。至于被告尹智斌支付的36107.6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理赔。胡煜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煜黄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煜黄交通事故损失46747.02元;

三、驳回原告胡煜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胡煜黄负担7元(原告已预交17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71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胡煜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凯洪二O一六月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