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老铁),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在保寿镇长青村五组金福忠家小卖店门前路上,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甲系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十级残。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在保寿镇长青村五组金福忠家小卖店门前路上,将张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甲系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十级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报案至公安机关称:自己被同村的村民黄某某打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3.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由于当时该案关键证人均某某,证据不足,未能认定黄某某的相对责任,故未对黄某某做出上网请求,经过认真查证,认定黄某某的违法行为,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采取其他手段布控,将黄某某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65年2月21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其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5.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书及准许撤诉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鉴定意见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系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残。(三)证人证言1.证人宣某某(宣士萍)证言证实,我是黄某某的二嫂。2015年2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张某甲媳妇李某某、穆海全等人在金福忠家小卖店打麻将,我在另一桌打麻将,李某某因为黄某某不让穆海全打一张牌影响了她胡牌跟黄某某吵吵起来了,黄某某说我没捅咕,你们谁胡都和我没关系。李某某就不玩了,站在窗台那骂人。张某甲就对李某某说你出去和他打,他骂你你不会骂他啊。大伙就把黄某某推门外去了。不一会黄某某又回来了,后来张某甲和黄某某又出去了。不一会我就听见外面打起来了,等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张某甲在地上躺着,黄某某在旁边站一会就走了。我害怕就没敢上前去,没看张某甲脸上有没有伤。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9时许,我和张某甲媳妇李某某、穆海泉、赵某某和在金福忠家打麻将,我们玩的时候其中有一把牌李某某说看热闹的黄某某不让穆海泉打牌,影响李某某胡牌了,他俩因为这事就吵吵起来了,张某甲媳妇李某某就不玩了,张某甲就对李某某说你出去和他打,他骂你你不会骂他啊,大伙就把黄某某推走了。不一会黄某某又回来了,黄某某对张某甲说大哥,你出来一会,咱俩唠唠。张某甲就和黄某某出去了,不大一会我就听别人说外边打起来了,大伙就都出去了,等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张某甲在地上躺着,黄某某不见了。我没上前去看张某甲,不知道他有没有伤。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丈夫。2015年2月24日9时许,我和赵某某和、吕某某、穆海泉在金福忠家打麻将,我丈夫张某甲在那看热闹,黄某某当时也在。其中有一把牌我胡三饼,穆海泉在我下家要打三饼,看热闹的黄某某用脚踢一下穆海泉,穆海泉就把三饼拿回去了,这把牌就别人胡了,我就看了穆海泉的牌,他正应该打三饼上叫,我就对黄某某说不玩捅咕啊。黄某某说捅咕咋地。我说不玩了,黄某某在一边骂X你妈的,我捅咕咋地。张某甲就对我说他骂你,你不会骂他啊。黄某某就跟张某甲吵吵起来了,吵吵几句后大伙就把黄某某推走了。我和张某甲一直在金福忠家呆着。过了一会黄某某又回来了,不知道他跟张某甲说了句什么,张某甲就跟着黄某某出去了,我也跟出去了。等我出去的时候看见张某甲在地上倒着,张某甲的鼻子和嘴都出血了。金福忠的媳妇也出来了,我俩就找东西给包扎。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10时许,张某甲的媳妇李某某、赵某某和、穆海泉、吕某某他们在我家打麻将,黄某某在旁边看热闹,其中有一把牌穆海泉要打牌,黄某某没让他打,如果打��李某某就胡了,这把牌后来就让别人胡了。李某某就对黄某某说看热闹别说话,黄某某也没说啥,李某某就不玩了,还骂黄某某几句,黄某某就和李某某吵吵起来了。张某甲就对李某某说你完犊子,你没长嘴啊,大伙就把黄某某推走了。后来听大伙说外边打起来了,我就往出走。等我到外边的时候看见张某甲倒在地上,鼻子出血了。我拿毛巾包扎的,黄某某在一边站着骂,我就顾着张某甲了,黄某某骂啥我也没注意听,后来黄某某被别人推走了。5.证人赵某某和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10时许,我和张某甲的媳妇李某某、穆海泉、吕某某在金福忠家打麻将,黄某某在旁边看热闹,其中有一把牌穆海泉要打牌,黄某某没让他打,如果打了李某某就胡了,这把牌别人就胡了,李某某就对黄某某说看热闹别说话。黄某某也没说啥,李某某就不玩了,站在那说黄某��,后来还骂了几句,黄某某就和李某某吵吵起来了,大伙就把黄某某推走了。不大一会黄某某又回来了,他招呼张某甲说你出来,张某甲站起来就跟出去了。我就跟大伙说出去看看,别打一起。等我走到外边时,张某甲和黄某某倒在地上撕巴,我就把黄某某拽起来了。黄某某站起来后用脚踢张某甲腰部一脚,我就把黄某某拽一边去了,黄某某就在院里骂。我又把张某甲拽起来,我看见张某甲鼻子出血了。大伙就找东西包扎,黄某某在一边骂了几句后就被别人推走了。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是我父亲,李某某是我母亲。2016年年初我父母就分开生活了,我现在找不到我母亲李某某,听说好像去烟台了,具体地点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2月24日9时许,我妻子李某某和赵某某和���吕某某、穆海泉他们四个人在金福忠家打麻将,我在那看热闹,黄某某当时也在看热闹。其中有一把牌李某某胡三饼,穆海泉在李某某下家要打三饼,看热闹的黄某某用脚踢一下穆海泉,穆海泉就把三饼拿回去了,这把牌就让别人胡了,李某某就看了穆海泉的牌,他正应该打三饼上叫,李某某就对黄某某说不玩捅咕啊。黄某某说捅咕咋地。李某某说不玩了,黄某某在一边骂X你妈的,我捅咕咋的。我就对李某某说他骂你,你不会骂他呀,我就跟黄某某吵吵起来了,吵吵几句后大伙就把黄某某推走了。我就一直在金福忠家呆着。过了一会黄某某又回去了,正好我刚走到金福忠家塑料棚门口那,黄某某回身就用拳头打我一下子,打我脸上了,当时就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我就昏过去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的时候发现我的鼻子和嘴都出血了,我就去医院了���经鉴定,我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另陈述,我出金福忠家塑料布房门将近一米远时黄某某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我鼻骨上把我打倒了,当时我昏迷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2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张某甲的妻子李某某和穆海泉等人在金福忠家打麻将,我在穆海泉的身后看热闹,穆海泉要打一张牌,我告诉穆海泉这张牌不能打,李某某跟我说看热闹的别瞎捅咕,我说我捅咕啥了,李某某就开始骂我,我也骂李某某,张某甲也骂我,大伙就把我推到门外去了,我听见张某甲还在屋里骂我,我就回到小卖店屋里对张某甲说你出来,咱俩唠唠。张某甲就出来了,我和张某甲在小卖店门口的路上争吵了几句,张某甲上来就推我一下子,踹我一脚。我也推了他一下,当时他就趴地上了,这时小卖店屋里出来几个人拉仗,张某甲就倒地上了,我就走了。我没看到张某甲脸上有伤,我不知道他脸上的伤是怎么造成,我当时没拿刀。经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系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我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庭审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鼻骨骨折的伤是我造成的,我认罪,我同意我的家属代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证据证实其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利
代理
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