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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18号

林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盗窃被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5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面包车至上饶县四十八镇鸟桥村上村的张家祠堂外,被告人林某甲将祠堂侧墙的木窗窗档扳断进入祠堂,分两次共盗取祠堂八块“神框”,搬至祠堂外的面包车上,当被告人林某甲返回祠堂欲再次盗窃“神框”时,被祠堂值守人员张某甲发现,被告人林某甲驾车带着“神框”逃离祠堂。不久,因面包车故障,被告人林某甲将面包车留在原地,八块“神框”丢弃在鸟桥村高速铁路大桥的桥墩处后只身逃离。2014年3月31日经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八块“神框”的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患病急需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现居住于其哥哥林贤良家。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罗某、张某乙、张某丙、林某乙、吴某、林某丙的证言,被盗物品、指认现场等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现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急需治疗,故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林某甲请求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重点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尹奕峰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