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民初1785号

王晓和与赵振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和,赵振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1785号原告王晓和,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韩淑珍,女,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九台区。被告赵振海,男,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晓和与被告赵振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和诉称,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的坐落在团结街教育局后二楼、幢号45、房号110、建筑面积35.45平方米住房一处,以贰万柒仟元卖给原告。原告足额交纳了房款,并入住此房,2016年原告欲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和不能提供被告赵振海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赵振海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