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970号
原告:姚华沙。
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雷波。
原告姚华沙为与被告盛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华沙起诉称:被告盛雷波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9月15日——2015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680000元,其中3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30000元的月利率为2%,40000元的月利率为1.5%,50000元的月利率为1%,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4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盛雷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金360000元按月利率1.2%、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2%、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雷波书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4年10月15日那张5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拿到10000元,即借款本金应为640000元,且都是借借还还,本金已归还536640元,仅剩本金103360元未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六份、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三份、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盛雷波向原告姚华沙借款680000元以及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二、台州银行存款凭条、存款业务回单、补发回单各一份,拟证明除本案讼争借款外,被告另外还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的事实;
三、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未出具借条的100000元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盛雷波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盛雷波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转账凭证27张以及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50张,拟证明已归还本金536640元以及部分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归还的本金仅有2014年7月3日1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280000元、2015年1月1日10000元,三笔还款共计440000元,归还的是原告所出示证据二中的借款,除了这三笔的其他款项都是归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盛雷波向原告姚华沙借款共计1020000元,本案讼争借款680000元中:3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另外100000元未出具借条,但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未对数额、利息等相关事宜提出异议。被告已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姚华沙与被告盛雷波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盛雷波辩称2014年10月15日的50000元借条实际只拿到10000元,且已归还本金536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盛雷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2014年10月15日的50000元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认可借条中书写内容,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440000元,但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总额为1020000元,故原告用该440000元抵扣其中另外一部分借款并无不妥,对于被告主张的剩余96640元还款,在原告不予认可抵扣涉案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先抵充利息,且被告支付的每笔款项金额均不超过年利率3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范围,故这部分还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利息,综上,对被告盛雷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雷波尚欠原告姚华沙借款本金6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华沙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360000元按月利率1.2%、本金230000元按月利率2%、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1.5%、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盛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乔亚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颖颖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