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蕾,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方学,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日高,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蕾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方学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段方学与宋蕾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段方学负责石景山区模式口东游泳馆的装修及改水改电工程,工程款共计260000元。段方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及结算。截至起诉前,宋蕾尚欠段方学工程款11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宋蕾支付工程欠款110000元;2、判令宋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宋蕾负担。宋蕾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段方学起诉的是宋蕾,但是段方学提供的施工协议上签字的是“宋雷”,与宋蕾不是同一个主体,宋蕾并不拖欠段方学工程款,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蕾提供甲方为宋雷、乙方为段方学施工协议,该协议中载明:施工地点模东游泳馆,施工内容:整体场馆内部维修一二层装修水改电、暖气维修等共计工程款二十六万整;甲方在工程完工前交付乙方5万元整,其他工程款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付清。甲方签字:宋雷,乙方签字:段方学,见证方签字:李×。另该施工协议中另分别载有如下书写内容:“2011年8月11日宋雷还20000元宋雷”;“2012年11月27日宋雷还50000(伍万元正)”“还欠款150000元(拾伍万元正)宋雷”;“还欠款130000元(拾叁万元)宋雷2013年7月25日”;“2014年4月27日还款2万元正(20000)下欠11万元正(110000)宋雷2014、4、27)”。段方学申请的证人李×到庭陈述如下主要内容:涉案装修工程由李×介绍,施工协议是宋蕾签字,签字时李×在现场,工程款由宋蕾支付给李×,再由李×支付给段方学,施工协议上签名及欠款、还款内容均由宋蕾书写,李×每次收取工程款时由宋雷向李×书写而成。宋蕾否认上述施工协议及还款、欠款内容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认可与段方学就涉案工程存在装饰装修且工程于2010年投入使用的事实,亦认可装修总价款为26万元并先后分几次支付给李×。宋蕾主张尚欠段方学装修款不到四万元,但对其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经法院释明,宋蕾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蕾否认施工协议及其载明的欠款内容为其本人签名和书写,但经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不论施工协议上签名及所载欠条内容是否为宋蕾本人书写,因宋蕾认可涉案工程装修款计二十六万元,但未能提供已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有效凭证。而且,段方学所提供的施工协议、证人证言及段方学、宋蕾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宋蕾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关于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段方学请求宋蕾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方学装修装饰工程款十一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宋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段方学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各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二十六万元,但涉案工程并非段方学独自施工完成,段方学只施工了约百分之六十,后由于质量问题,未继续施工,剩下部分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完成,段方学无权收取工程全部价款,原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没有查清。段方学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宋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施工协议显示该工程由段方学独自完成并进行了结算,给付款项的事实也能证明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否则不会进行结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询问中,宋蕾表示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工程并非段方学独自施工完成。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宋蕾分五次向段方学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至2014年4月27日迄今最后一笔付款时,其书面确认仍欠款11万元,虽宋蕾陈述付款过程中曾对工程未完工提出过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宋蕾的付款行为表明其对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系认可,即使如其所述后续有第三人在游泳馆处施工,亦不能证明段方学所负责工程未完工,故本院对宋蕾所持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宋蕾应当支付段方学剩余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段方学已预交),由宋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并支付给段方学)。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宋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良胜
代理
审判员 徐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娇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