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903号
原告:吴琴丹。
被告:蔡智杨。
原告吴琴丹诉被告蔡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蔡智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蔡智杨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由被告蔡智杨于2015年11月9日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蔡智杨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蔡智杨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智杨应偿付原告吴琴丹借款本金270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吴琴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蔡智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雨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