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982号原告贾年生,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贾军,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区,系原告儿子。被告张永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经济开发区,系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沈阳光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李洪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光,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人,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李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洲,男,汉族,1979年5月8日,住所地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年生诉被告张永杰、沈阳光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军、被告张永杰、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广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16时30分,在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第一高级中学南,被告张永杰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变时,遇贾年生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乘朱淑梅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贾年生、朱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永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光辉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95.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1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13.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杰辩称,我驾驶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在亚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人保财产公司投保。我是司机,也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营运,我有四证: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营运证。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在亚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人保财产公司投保。我公司与被告张永杰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实际车主是张永杰,名义车主是我们公司。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合法部分我司同意赔偿。电动车定损3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司机及车主应当四证齐全,诉讼费不就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为直接必要损失。伙食补助同意一天50元。原告已退休,不应当主张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金额过高且时间过长。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应当有护理人员工作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应当有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6时30分,在辽中县辽中镇商业街第一高级中学南,张永杰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遇贾年生驾驶两轮电动两轮自行车载乘朱淑梅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贾年生、朱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杰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并住院治疗2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95.82元。另查,被告张永杰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杰。该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永杰、物流公司、二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急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及明细、住院病例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当事人未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因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且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医疗费7495.82元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余的2495.8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共计4695.8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112元(二级护理2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人/天计算)、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情确定),共计2412元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认可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300元,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张永杰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年生部分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年生护理费、交通费24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年生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95.82元;
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年生电动车损失3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永杰、物流公司承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